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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仕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仕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2325号 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二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敏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该公司物业副经理。 被告:黄仕文,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仕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文、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717.2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04元(每日按欠缴金额的1‰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公共电费公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7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公共水费公摊(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31.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公共水泵电费公摊(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23.44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海口市滨江海岸9栋1803房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10日前,按住宅用房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共有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走火梯和楼道灯、园林、景观、路灯等)运行能耗费用,被告须据实向原告支付分摊费用;若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17.24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公共电费公摊272.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公共水费公摊31.67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公共水泵电费公摊123.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纳。于是原告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关于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缴交。被告拖欠前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须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仕文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电费、公共水费、电梯电费等应缴费用,逾期支付的按应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证据2、物业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情况。 证据3、催缴函、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缴纳拖欠的费用,原告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交。 被告黄仕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催缴函、邮寄凭证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用的情况,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的事实。律师函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份证据能与邮寄凭证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缴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仕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海口市海甸二东路40号滨江海岸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黄仕文系海口市海甸二东路40号滨江海岸9栋1803房的业主,该房屋类型为住宅。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收楼通知书约定的收楼之日起逢单月的10日前,按月以现金或银行划账方式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次缴交两个月管理费),也可提前预交,空置房按建筑面积的100%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公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大堂、走火梯和楼道灯、园林、景观、路灯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按时向被告分摊。被告违反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超过三个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交的,原告可采取相关措施催缴和停止相关服务,并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缴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公摊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收费通知单,被告的房屋的计费面积为149.27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电费公摊、公共水费公摊及公共水泵电费公摊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 另查,被告欠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公共电费公摊合计为284.83元;欠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公共水费公摊合计为31.77元;欠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公共水泵电费公摊合计为132.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海口市海甸二东路40号滨江海岸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仕文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未按时缴纳应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房屋的计费面积为149.27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73.18元(2.5元×149.27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17.24元(373.18元×18个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逢单月的每月10日前,每次缴交两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每次需缴纳两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6.36元(373.18元×2个月),因此违约金均以746.36元为基数。具体计付方式为:2015年1月、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400.8元;2015年3月、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356.76元;2015年5月、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311.23元;2015年7月、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265.7元;2015年9月、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219.43元;2015年11月、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173.9元;2016年1月、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128.37元;2016年3月、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83.59元;2016年5月、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缴纳,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38.06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977.8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964.0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共电费公摊、公共水费公摊、公共水泵电费公摊的问题。经查,被告欠缴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电费公摊合计为284.83元;欠缴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水费公摊合计为31.77元;欠缴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共水泵电费公摊合计为132.8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缴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仕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71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04元。 二、被告黄仕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共电费公摊284.83元。 三、被告黄仕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共水费公摊31.77元。 四、被告黄仕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晟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共水泵电费公摊13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ljmme8jn80prsujldr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林道勇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莫 娇 书 记 员 周 然 速 录 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审核:林道勇 撰稿:林道勇 校对:周然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5日印制 (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