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登彪、李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张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任登彪,李树梅,张海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登彪,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梅,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琳、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登彪、李树梅、张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上诉人张树军、牛全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上诉人李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琳、李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虽然表面看似确认了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是却将死者的死亡归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造成的,本来是两个事故,但一审法院忽视了死者在两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及两次事故导致死者死亡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2、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任登彪、李树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死者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满一年的情形。即使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也应该扣除另外一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支付被上诉人222261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任登彪、李树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一份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准确无误的。2、死者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亦是正确的。3、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让其中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另一赔偿主体进行赔偿,依据这个原则判决,才能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任登彪、李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和被告张海鹰赔偿457349.7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3日20时35分许,原告任登彪、李树梅的儿子任岳民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26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贾生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吕昶)相撞,贾生德及其摩托车摔至道路东侧路沟内,吕昶摔至道路东侧辅道内,任岳民摔至道路中心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后(距中心黄线2.5米),任岳民又被由南向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张海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碰撞,碾压。造成贾生德、吕昶受伤,任岳民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队认定:任岳民与贾生德、吕昶的交通事故,任岳民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生德负次要责任,吕昶无责任。张海鹰与任岳民的交通事故,张海鹰与任岳民分别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3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6】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任岳民躯干受碾压时生命体征(生命迹象)微弱。系生前饮酒后头面部与钝性物体在相对运动中磕碰、拖擦、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任岳民于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察北五金电料土产日杂门市部和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牧业事业部担任繁育处普通繁育员工作。原告任登彪患有听力××四级。被告张海鹰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表,劳动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察北五金电料土产日杂门市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任岳民与被告张海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大队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对张海鹰与任岳民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同等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任岳民被张海鹰驾驶的车辆碾压前还有生命迹象的事实主张张海鹰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任岳民与贾生德、张海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亦认可,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同时扣除另一起摩托车事故的交强险限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登彪、李树梅因儿子任岳民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的冀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任岳民于事故发生前在察北管理区居住生活,分别在康志兰经营的察北五金电料土产日杂门市部和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所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523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任登彪患有听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体力劳动,但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40%,即7218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20年×40%)。受害人任岳民系原、被告的独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被告造成的精神损伤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并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优先赔偿。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602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登彪、李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任登彪、李树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78014元【(666028.5元-110000元)÷2】。上述两项共计3880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85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原告任登彪、李树梅负担1996元,被告张海鹰负担199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任登彪、李树梅均认可是两起交通事故,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是按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任登彪、李树梅可以选择让其中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另一起摩托车事故的交强险限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规定精神。死者任岳民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察北五金电料土产日杂门市部和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牧业事业部担任繁育处普通繁育员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任岳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