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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立展与董世杰、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展,董世杰,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324号原告:吴立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010208726。被告:董世杰,男。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马驹岭村,营业执照注册号371122600412828。经营者:刘桂群,男。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6922。原告吴立展与被告董世杰、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涛,被告董世杰、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6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66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吴立展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刘官庄镇驻地文化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中学东丁字路口时,被告董世杰无证驾驶的叉车超过中心线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左侧撞坏,造成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6]第(05)0376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两车相撞,但因无事故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责任。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为叉车的所有人,被告董世杰为其驾驶员,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6月6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2665元。董世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争议,但当时答辩人开叉车准备卸货时,原告驾驶无牌轿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时撞在车叉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诉事实,轿车在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其跑到路北侧撞到叉车上,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系被告莒县桂群制品厂工作人员,因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且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董世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没有争议,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但事故发生时,停在路边左侧的鲁Q×××××号牌货车系临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一侧影响行人视线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我们不承担应当由他人承担的责任。原告车辆在没有中心线路段上行驶时,与对向有车辆等障碍时应当减速靠右侧慢行驶,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无牌轿车在学校道路上快速行驶且在行驶中超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左侧车道,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严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提供2016年5月26日10时23分至10时52分的录象以证明其在事故过程中无责任。根据该录像,本院认定,2016年5月26日10时23分至10时25分10秒,被告董世杰驾驶叉车从停放在道路左侧的鲁Q×××××号牌货车上卸货运回厂区,在从厂区返回路上继续卸货时,叉车行驶到鲁Q×××××号牌货车车头处时其叉车货叉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立展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被评估人吴立展的车辆损失为10200元。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支付评估费500元。因该评估结论,系本院委托、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世杰驾驶机动车与鲁Q×××××号牌货车占用道路卸货,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准能活动。)、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吴立展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董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立展和鲁Q×××××号牌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董世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情况,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鲁Q×××××号牌货车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追加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对鲁Q×××××号牌货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立展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展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立展车损3936元[(10200元-2000元)-(10200元-2000元)×20%]×60%,评估费480元[1000元-(1000元×20%)]×60%,施救费240元[500元-(500元×20%)]×60%,共计4656元(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已给付500元,尚需给付4156元);三、驳回原告吴立展对被告董世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立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吴立展负担72元,被告莒县桂群塑料制品厂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