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积范与农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积范,农升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15号原告:黄积范,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告:农升钦,男,1967年4月3日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棠梨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黄积范与被告农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积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58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早上11时0分左右,原告黄积范驾驶一辆牌号为桂N×××××雪佛兰轿车在灵山县灵城镇建材市场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农升钦驾驶一辆牌号为灵山×××50858的两轮电动车从左边猛烈碰撞到桂N×××××雪佛兰轿车的左侧,导致桂N×××××雪佛兰轿车左侧翼子板、左侧翼子板转向灯、左前雾灯、前保险杠损坏。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灵山大队认定被告农升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就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导致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交警大队暂��了2天,工作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被告农升钦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升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早上11时0分左右,原告黄积范驾驶一辆牌号为桂N×××××雪佛兰轿车在灵山县灵城镇建材市场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农升钦驾驶一辆牌号为“灵山×××50858”的两轮电动车从左边猛烈碰撞到桂N×××××雪佛兰轿车的左侧。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升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积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7日,原告将桂N×××××雪佛兰轿车开到灵山县宏发汽配修理中心修理,该修理中心出具《进厂维修凭证》,其中记载修理项目为:前保险杠一条,380元;左前防雾灯一盏,120元;左侧翼子板转向灯一只,35元;左侧翼子板一块,450元;持装费100元;前保险杠、左侧翼子板喷漆500元;以上合计15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积范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升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积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农升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农升钦驾驶的“��山×××50858”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农升钦应赔偿给原告1426.5元(1585×9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升钦赔偿给原告黄积范1426.5元;二、驳回原告黄积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积范负担9元,被告农升钦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