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93号原告: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5X8。负责人:杨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V772**号半挂牵引车、鲁V75**挂号挂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15日1时42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秦磊驾驶上述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587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下路基,造成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辩称:原告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营运许可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XX为其所有的鲁V772**号半挂牵引车、鲁V75**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鲁V772**号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05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座×2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70500元;不计免赔率险。鲁V75**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8900元;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6日18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原告已于2016年1月16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7月15日1时42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秦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587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下路基,造成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6年7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作出第6251076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2500元。2016年7月15日,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原告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69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将该赔偿款46900元交付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和车辆进行了勘查,但原、被告双方未就保险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确定车损价值,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8月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772**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28000元、鲁V75**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42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上述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运营。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原告未通知其参与车损评估,剥夺了被告参与定损的权利,请求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核定。鉴于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参照实物进行评估的条件已经丧失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评估,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包括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现分述如下:1、保险车辆损失。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车损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鲁V772**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28000元、鲁V75**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424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原告未通知其参与车损评估,剥夺了被告参与定损的权利,请求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核定。对此,本院认为,对证据的采信与否,应主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协商确定车损价值不是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损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进行的该评估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评估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本案庭审中,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考虑到车辆已经修复且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其车损价值的证明力,并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70400元(主车128000元+挂车42400元)。2、第三者损失。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6900元,该损失数额系具有执法权的甘肃省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核定,且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虽对此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第三者损失为46900元。3、评估费、施救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1000元,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XX保险金21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XX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1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