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赫某某玉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玉琴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玉琴,女,1965年8月3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6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同年5月7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玉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郝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玉琴及辩护人赵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底,被告人赫某某玉琴在购买八角、茴香等调料的时候,向卖调料的人索要了一个罂粟壳,后赫某某玉琴在位于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史寨村通往潘店村的公路北边的自家蒜地浇地时,用水管将罂粟壳中的籽冲种到蒜地里边,并放任罂粟生长。2016年4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民警在治安巡逻过程中,行至赫某某玉琴家蒜地边的公路时,发现蒜地里生长着大量正处于开花期的罂粟。民警遂组织对罂粟进行铲除,后经现场清点所种罂粟共计600株,杏花营分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玉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张某1、张某2证言,现场照片,杏花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查获赫某某玉琴的执法记录视频,铲除、清点罂粟植株现场录像,情况说明,赫某某玉琴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结案报告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玉琴非法种植罂粟六百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赫某某玉琴种植罂粟的目的不是为制造毒品,主观恶性小,且得知行为违法后,主动铲除,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定罪免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玉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六百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赫某某玉琴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赫某某玉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玉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审 判 员 张富勤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