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宏伟与夏国灿、赵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伟,夏国灿,赵斌,何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214号原告:俞宏伟,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灿,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斌,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华,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俞宏伟与被告夏国灿、赵斌、何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夏国灿、赵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宏伟起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给被告夏国灿,并由被告夏国灿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兵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夏国灿与被告赵斌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国灿、赵斌至今未归还,被告何兵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国灿、赵斌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兵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俞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3担保的事实;2、明细账户对账单1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其姐姐账户取现899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和俞观珍是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国灿答辩称:被告夏国灿与原告从不认识,也未收到原告所说款项,被告夏国灿是向被告何兵华借款的。被告夏国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斌答辩称:夏国灿有赌博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赵斌与原告也不认识,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事后原告也从未向赵斌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讨。被告夏国灿和被告赵斌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并未购置大的房产及大额资产,平时也是与被告夏国灿父母亲共同生活,夏国灿不经常回家,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法院已有多起案件被起诉,涉及款项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全部都是夏国灿本人对外借款,另夏国灿父亲也帮夏国灿对外赌债多达500多万元,如果本案所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份(原件),以证明赵斌与夏国灿经法院认定,涉诉案件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夏国灿有赌博恶习,类似案件已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录音1份(原件),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被告赵斌并不知情,系被告夏国灿赌债的事实。何兵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俞宏伟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兵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国灿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到收相关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夏国灿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赵斌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兵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国灿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俞宏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一个标的比较大,另一个是有争议的,个案应区别对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赵斌、何兵华之间制作的,录音录下来的内容是否是完真的不确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被告赵斌与被告何兵华之间的录音,原告俞宏伟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夏国灿的赌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夏国灿向原告俞宏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何兵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国灿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何兵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赵斌与被告夏国灿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俞宏伟与被告夏国灿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何兵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有原告俞宏伟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夏国灿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且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国灿在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兵华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夏国灿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本院确定为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斌抗辩称案涉债务系被告夏国灿赌债,本院认为,被告夏国灿虽有赌博行为,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债务均为赌债,被告赵斌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赌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斌和被告夏国灿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偿还。故原告俞宏伟要求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何兵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支付原告俞宏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兵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国灿、赵斌、何兵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