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青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胡青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地址:山西省沁源县王和镇古寨村。法定代表人田泰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青青,男,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云,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上诉人正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青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兵、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青云系和善煤矿的在册职工,2009年11月24日原告正新公司资源整合,兼并了和善煤矿。被告胡青云从事安全技术工作。2013年6月10日被告胡青云在行人斜井井筒打设的操作架上扶钻杆作业过程中,钻杆突然上窜,手套被钻杆绞住,将左手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青云被送往汾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两次住院共计89天,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予以报销。2013年8月30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作出人社工伤[2013]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胡青云系工伤。2013年12月18日长治市职工因共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3]20-3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胡青云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青云一直没有上班,直至2015年7月份在原告正新公司进行了安全员培训,培训6天。之后被告胡青云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胡青云向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下达了沁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7228元。另查明,原告正新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被告胡青云支付32445.6元,被告胡青云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2000元。又查明,原告正新公司为被告胡青云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告胡青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胡青云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胡青云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依照上一年度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45元/月计算,被告胡青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45元/月×13月=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45元/月×24月=89880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45元/月×15月=56175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胡青云虽然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但根据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为劳动者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期间,被告胡青云20**年6月10日受伤,8月27日出院,被告胡青云的停工留薪期计算3个月为3745元/月×3月=11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为27476元,被告胡青云住院共计89天,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89天=6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5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89天=44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9天=44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被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075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共计138565元。原告正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5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10元,除去原告正新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被告胡青云支付的工资32445.6元和被告胡青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正新公司还应支付390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青云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支付被告胡青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共计138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三、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胡青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064元;四、驳回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且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认定准确、合理合法。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且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后,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并无不当,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以胡青云20**年6月10日受伤,8月27日出院,认定胡青云的停工留薪期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正新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