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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永梅与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梅,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123号原告于永梅,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区甲岸村394号1楼局部4—7楼,组织机构代码087759449。法定代表人朱远大。委托代理人王成博,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该司经理。原告于永梅诉被告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联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永梅及被告皓联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成博、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梅诉称: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在洗澡时滑倒,造成身体严重损伤。这是由于被告警示标志不明显,浴室台阶踏步过窄等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后不积极处理,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38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1342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皓联酒店辩称:原告是1月13日晚上22点左右住进酒店的,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通知被告洗澡时摔倒,被告马上带原告去医院进行检查。酒店当时同意报销原告的医疗费,并补偿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同意。第一次检查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后面的费用1500元左右是被告垫付的。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没有1679.38元这么多,原告私下买的药,没有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均是被告支付的,有几次是原告的朋友开车送过去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当时还没有上班,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补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0时许,于永梅入住皓联酒店,凌晨1时左右,于永梅在洗澡出来时在台阶滑倒,造成肘部和胯部受伤。次日早上7时许,于永梅向皓联酒店告知昨晚摔倒事情,皓联酒店随即派员送于永梅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7日、1月26日及2月2日,于永梅陆续到该院复诊。2016年2月2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左侧髋部、腰部韧带软组织捩伤。左肩部软组织捩伤”,建议“定期门诊复诊,休息2月”。另查明,于永梅医疗费支出1679.38元,皓联酒店垫付1329.83元,于永梅自费349.55元,另自行买药92.80元。又查,皓联酒店在房间马桶上方及浴室玻璃门上贴有“小心地滑”标志。以上事实,××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照片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其所使用的设施、设备方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的强制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被告对于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即使其已适当警示或者告知,但仍然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受伤,被告未能举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应当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费支出的医疗费349.55元及相关药费9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单方形成的材料,在对方存疑的情况下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据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30元,结合医嘱2个月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030元×2=40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需到医院治疗及复诊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于永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802.35元;二、驳回原告于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被告深圳市皓联七天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