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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6刑初1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相某乙,农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以被告人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相某甲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04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震宇,被告人相某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以其与被告人相某乙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庆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