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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执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玉、郭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郭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执保233号申请人:张玉,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申请人:郭传超,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原告张玉诉被告郭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以担保人刘哲所有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0)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郭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查封担保人刘哲所有的一张中国工商担保银行卡(卡号:62×××10)。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张玉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