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宝琳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宝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负责人傅强,职务大队长。上诉人夏宝琳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宝琳于2015年10月3日8时36分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四流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兴华路路口后,原告越过路口白色停车线及黄色中心单实线,逆向驶入对向车道。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370213-17086348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记3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四流中路与兴华路路口以北由北向南为两车道,兴华路路口以南由北向南为一车道,该路口无车道减少标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原告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四流中路北向南行驶,过兴华路路口后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事实清楚,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称因该处路口地面标线不清楚,致使原告无法辨识造成违法。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录像,原告逆向驶入的车道虽左转导向标线略有模糊,但黄色中心单实线及白色停车线仍清晰可辨,足以使人识别该车道为对向车道。其次,从被告提交的交通录像中可以看到,本有一辆小型面包车紧随原告之后驶向涉案对向车道,但在原告驾车驶入涉案路口后,该面包车立即实施了减速、打右转向灯及向右侧车道并线的动作,由此可见一般驾驶员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足以辨识原告所驶入车道为对向车道。对原告关于该路口标线不醒目、不清楚,无法识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8.18.1条,“当同一路段中下游道路标准断面行驶车道数量变少,存在车辆合流需求时,应设置车道数减少标志。当交叉口出口道因交通渠化而减少车道数时,不应设置车道数减少标志。”涉案路口为交叉口,其不设置车道数减少标志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标志、标线设置规范,原告关于该处路口规划不当没有车道数减少的标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370213-17086348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宝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夏宝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不清,依据法律不正确。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涉案路段路面维护不善,划线已经模糊不清,行车过程中无法辨认,道路没有渠化,也没有设置提示和警示标志,前方车道减少的情况下造成上诉人逆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拍摄角度不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时路面有洒水痕迹,遮盖标线,被上诉人对道路维护不善,致使上诉人看不到前方路线。一审依据2015年12月1月实施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不当。请求撤销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道路路口的照片和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夏宝琳所进入的路口处划有显著的黄色中心禁止实线,该实线作为双向车道的分界线明确而清晰,虽略有磨损但并未被其它东西覆盖。上诉人驶入该车道时,天气晴好,视野清晰,应当很容易注意到黄色实线的存在。另外该视频还显示,上诉人驾驶鲁B×××××小型轿车驶入该路口时,其前方有一辆公交车和一辆大客车已经驶入顺向车道,其在该车道有车行驶情况下并未等待随其后并入顺向车道,而是越过黄实线从逆向车道超越公交车。根据上述规定,其明显属于违章驾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12月1月实施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编号为370213-1708634864号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在对向车道停车线、黄实线等禁令标志存在的情形下,上诉人依然违章行驶,其行为的应受处罚性与是否还需设置其它警示标志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宝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