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光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洪,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出庭支持公诉,荣县公安局民警罗某出庭作证,被告人罗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罗光洪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由荣县过水镇街道往荣县旭阳镇行驶,15时许,行至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时,自行摔倒在花台里,被荣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交警依法对被告人罗光洪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光洪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罗光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光洪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光洪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