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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014号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宜金、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4栋6-3-1号。法定代表人王蓉,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讯公司)与被告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方电讯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电讯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会议设备,合同金额604000元,约定预付30%的货款,货到30日内付清70%货款;并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10月27日前完成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为57078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31973元。被告谊盟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ROUP3000型号终端设备17台和RMX1800设备一套,总价60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以电汇等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余款在到货后30日内付清,买方若迟延付款,需向卖方支付延迟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买方迟延付款导致卖方诉讼的,买方还应当赔偿卖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差旅费”。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指示了收货的具体地址,明确收货人为何其坪。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示的地址发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何其坪签收了货物。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即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按约付款,尚欠原告4228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31973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快递单、发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28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28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和律师费3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11元由被告德阳谊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濮瑞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