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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强,徐克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640号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钱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徐克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追加徐克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工作场所位于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该地址实际产权人为上海新晟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晖公司),由新晟晖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把该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徐克军。2013年6月,第三人徐克军雇佣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徐克军形成雇佣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有工作证、考勤表、工资单为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范围是为本市场内的农副产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有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从2011年起没有雇佣过任何保安人员,实际上原告公司只有一人就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原告的关联公司新晟晖公司已经把菜场租给了第三人,被告是在2011年后进入菜场工作的,是第三人个人雇佣。第三人雇佣被告时明确告知被告是不缴纳社保的,被告明知系由第三人雇佣。原告不参与对绿晟菜场的任何管理,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材料,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及新晟晖公司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新晟晖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新晟晖公司将被告的工作场所,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466号产证房出租给第三人,证明被告工作地点由第三人经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关键信息均已遮挡,不在租赁范围内的信息亦因遮挡而没有显示。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2、《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邮寄回单,证明该通知书寄给了被告、尹某某、朱某某三人,被告等三人已经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该通知书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表明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口头雇佣关系。该通知书是原告寄给代理人后,由代理人寄给被告、尹某某、朱某某三人,当时原告处人员侯某称通知书上的签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被告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2月份的工资是在会计室老计(音)处领的。3、登记表、考勤表、工资签字表(2016年2月),均没有原告公章,签字表抬头有第三人签字,是第三人签字确认好后被告等人才能去第三人的财务处领工资,证明第三人负责发放劳务工的工资,是由第三人雇佣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作地点就是绿晟菜场。被告平时接受场长张某某(音)、队长王某某(音)、朱国某某1(音)的管理,一般是队长管理。4、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确认其本人2011年承包绿晟菜场,被告系其个人雇佣,报酬由其发放,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此表示不知道。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在2013年6月由老乡介绍进入绿晟菜场工作,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工资会计两发放。平时工作由场长、队长管理,一般都是队长管理,很少见到第三人,第三人的具体身份被告不清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作证,粘贴有被告照片、填写有姓名、职务,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还称工作证是场长张某某(音)、队长王某某(音)在2014年给的。原告称公司确实做过十张空白的证件,但没有发给被告。被告、尹某某、朱某某三人的工作证上的字迹不一样,明显是该三人自己写的,不是原告公司统一出具的。2、登记表、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登记表、考勤表上均没有原告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原告出具。3、上下班时间表,证明被告每月上班28天,节假日无加班费。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盖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现原告主张被告等人的工作场所系由关联企业新晟晖公司租赁给第三人,被告等人系由第三人雇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关键信息遮挡,不具有完整性,无法有效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难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系以第三人名义出具,但却由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寄给被告、尹某某、朱某某等三人,且该通知书上第三人的签名与原告认可并作为证据出示的工资签字表(2016年2月)上第三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亦难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上述举证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应承担不利后果。反之,被告主张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作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上加盖有原告公章,且原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工作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等人的具体工作情况、工作时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有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间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绿晟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