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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81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原告之子),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丈夫),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区南一路。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9.3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8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26299.94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E303**轿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岛镇协作一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向北拐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胜利油田滨海医院治疗47天,出院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和第一被告举证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单独为原告个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与常理不符,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卫生许可证及经营流水账,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贾某某从事理发业,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押金条及结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3.6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E303**轿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岛镇协作一区门口处时,与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拐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治疗,但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出院原告即带药回家休养,并未住院。原告共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099.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4633.6元。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E3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共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E3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分担。就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本院调取的押金条及结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099.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4633.6元,原告自负3465.7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实际护理18天,护理费为50651元÷365天×18天﹦2497.86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4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3.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主张误工费6700元,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0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33.6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7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