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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付青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91号原告:付青枝,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付青枝与被告马进道、赵龙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马进道、赵龙海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青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付青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209.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赵龙海驾驶摩托车载着付青枝行驶至巩义市××和路与××字交叉口处,被马进道驾驶豫A×××××号越野车撞倒,致付青枝、赵龙海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付青枝的损失为医疗费30,780.43元、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21,0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车损1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3,416元、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11,938.3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4,341.20元、二次手术费5,466.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付青枝的合理合法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2时40分许,马进道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巩义市回郭镇维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和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龙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龙海及摩托车乘坐人付青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进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青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付青枝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29,530.43元、门诊费1,250元。付青枝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头皮血肿;5、面部擦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右中切牙损伤。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付青枝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36.51元、门诊费180元。付青枝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付青枝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0元。付青枝的医疗费共计36,246.94元。付青枝住院两次住院计85天。付青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85)、营养费为1,700元(20×85)。本院依付青枝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付青枝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付青枝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付青枝2016年1月14日出院后30日内建议1人护理。付青枝支付鉴定费用2,480元。付青枝由赵龙海(系巩义市孝义鑫苑克水物业防水材料经营部员工)护理。付青枝仅提供赵龙海4个月的工资,故其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115天(85+30)为9,724.27元(30,864÷365×115)。付青枝系巩义市琦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966.67元。付青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11,866.68元(2,966.67÷30×120)。付青枝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为23,876.60元(10,853×20×11%)。付青枝兄妹2人,其父亲付维幸1941年10月6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2,602.71元(7,887×6÷2×11%)。付青枝的母亲张妮1942年1月10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2,602.71元(7,887×6÷2×11%)。付青枝有一未成年子女解永超,2001年1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1,301.36元(7,887×3÷2×11%)。付青枝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06.78元(2,602.71+2,602.71+1,301.36)。付青枝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0,383.38元(23,876.60+6,506.78)。付青枝另支付交通费500元。付青枝以上损失共计95,451.27元。同时查明:豫A×××××号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进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进道应负事故70%的责任,赵龙海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付青枝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付青枝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6,2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计40,496.94元,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付青枝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鉴定费2,480元、护理费9,724.27元、误工费11,866.68元、残疾赔偿金30,38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8,954.33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付青枝各项损失68,954.33元(10000+58,954.33)。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付青枝另有损失30,496.94元(95,451.27+4,000-68,954.33)。因马进道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1,347.86元(30,496.94×7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付青枝各项损失90,302.19元(68,954.33+21,347.86)。付青枝不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且付青枝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故付青枝主张车损130元及评估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青枝各项损失90,302.19元;二、驳回原告付青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付青枝负担1,2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