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滦县梁场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滦县梁场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3631号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滦县梁场分部。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滦县梁场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