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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山西苜蓿沟北路鑫洋水产经销部与董萍、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山西苜蓿沟北路鑫洋水产经销部,董萍,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山西苜蓿沟北路鑫洋水产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张亮,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萍,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系董萍丈夫),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五家渠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山西苜蓿沟北路鑫洋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洋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董萍、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洋经销部的经营者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上诉人张凯、董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洋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94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时双方对于海到餐厅是被上诉人所开设经营均无异议,上诉人所提供了多份向海到餐厅供应火锅食材的供货单、海到餐厅厨师长梁某的对账证明和被上诉人2015年期间餐厅对外所欠的财务明细表,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以自己未签字为由否认拖欠上诉人货款完全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自助火锅餐厅面积达到上百平方米,不可能就只有两被上诉人进行经营。为其签订收货单的均系被上诉人所雇员工,否则不可能在上诉人开设的餐厅供货单上签名。被上诉人为逃脱责任辩称购买食材系签字人的个人购买行为,个人购买如此巨大数额的食材其理由完全是荒诞的,被上诉人辩解完全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和日常生活的基本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凯、董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鑫洋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董萍、张凯支付货款82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董萍在五家渠长征西路开设五家渠海到餐厅,主要经营海鲜自助火锅。2016年4月13日,董萍注销了该餐厅。2016年5月11日,鑫洋经销部依据落款分别为梁某、田青、朱某、刘扬等人签名的送货单,以董萍、张凯为被告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鑫洋经销部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食材是在董萍、张凯经营海到餐厅期间赊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梁某、田青、刘扬、朱某(又名朱某某)等人系董萍、张凯的雇员,雇员的签字行为理应由雇主承担,故要求董萍、张凯付货款82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洋经销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签单人与董萍、张凯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鑫洋经销部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鑫洋经销部要求董萍、张凯给付货款82942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洋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1074.6元,由鑫洋经销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由上诉人鑫洋经销部申请提交:1、五家渠海到餐厅员工花名册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3、银行转入存单一份。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五家渠海到餐厅经营期间与鑫洋经销部存在海鲜及其他食材的供需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梁某、朱某出庭证实上诉人鑫洋经销部与被上诉人董萍、张凯所经营的海到餐厅发生购销往来的具体经过,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梁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被上诉人董萍、张凯夫妇在经营五家渠海到餐厅时,曾聘用梁某、朱某等人为餐厅从事管理及辅助性工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鑫洋经销部向海到餐厅供应大量海鲜及其它食材,从2016年2月之后,海到餐厅不再支付货款。到2016年4月海到餐厅在办理注销前,累计欠货款70487元。上诉人鑫洋经销部经营者张亮及其妻子多次催要货款,但被上诉人董萍、张凯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其中张亮妻子陈丹丹与张凯的通话录音,记录了她向张凯索要货款的事实,证人梁某、朱某证言证实鑫洋经销部的“送货单”中部份由他们签字,一审证据材料亦证实双方发生购销的经过及欠款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上诉人鑫洋经销部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将其经营的海鲜产品送到海到餐厅,由海到餐厅的雇员田青、朱某等人在收货并验货后在鑫洋经销部的“送货单”中经手人处签署姓名。2016年5月6日由梁某出具证明,共计欠鑫洋经销部货款是70487元,原审法院以鑫洋经销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签单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鑫洋经销部与董萍、张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鑫洋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其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鑫洋经销部出示的由五家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有公章的“五家渠市海到餐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花名表”,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该花名册姓名中记载有朱某等人。由此证明,田青、朱某系海到餐厅的雇佣人员。其次,按照《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常所讲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确定,同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鑫洋经销部到海到餐厅推销自己经营的海鲜产品,即表示为一种要约行为,海到餐厅对要约意思作出承诺。鑫洋经销部随后开始送货到海到餐厅。依照《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故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以口头的方式所立,所订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合同形式无论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董萍、张凯承诺在前,使用货物在后。但当权利人催要货款时,董萍、张凯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上诉人董萍、张凯在此案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忽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孤立审查证据,导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焦点问题二,董萍、张凯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前述,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成立,由此董萍、张凯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鑫洋经销部在一审请求给付货款的数额是82942元。经本院庭审查明,实际欠款数额应是70487元。故董萍、张凯应付鑫洋经销部货款是70487元。综上,鑫洋经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9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萍、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山西苜蓿沟北路鑫洋水产经销部货款704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403.8元,由董萍、张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上诉人董萍、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