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海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程,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书记员杨某1、被告人杨海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杨海程与石如宇、吴勇一起用吴勇身份证登记入住靖州县“龙腾宾馆”929房间,后在此宾馆内用唐冰的身份证增加登记开设926房间,当天吴某住到926房间,被告人杨海程与石某继续入住929房间。8月6日,被告人杨海程与石某换房至939房间,并由被告人杨海程交人民币100元续房,一直到8月12日均由被告人杨海程付房费。2016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程在靖州县“龙腾宾馆”939房间容留唐某、石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杨海程在靖州县“龙腾宾馆”939房间容留唐某、石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海程在靖州县“龙腾宾馆”939房间容留石某、杨某2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程在靖州县“龙腾宾馆”939房间容留唐某、石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2日10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对“龙腾宾馆”例行检查时,在该宾馆939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海程等人,遂将杨海程等人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杨海程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程具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海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管、锡皮纸、壶壶、打火机、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石某、杨某2、吴某、曾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海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海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