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职工。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王晓鹏,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辩护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匡某驾驶鲁A×××××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威青高速路(S24)由东西行,行至139KM+112M处,驶入路外,撞至指示牌立柱杆上后,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车上乘客孙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周某死亡,张某、王某、艾某等其他乘客受伤,车上乘客随身携带的部分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邱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右肩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脊柱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王某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部、腰部、骨盆部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胸部及左上臂、右大腿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艾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匡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到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匡某驾驶鲁A×××××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威青高速路(S24)由东西行,行至139KM+112M处,驶入路外,撞至指示牌立柱杆上后,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车上乘客孙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周某死亡,张某、王某、艾某等其他乘客受伤,车上乘客随身携带的部分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邱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右肩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脊柱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王某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部、腰部、骨盆部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胸部及左上臂、右大腿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艾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被害人张某、刘某方、张某强(张某父亲)、卢某荣(张某母亲)、郑某等人证实,上述证人作为山东世联怡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工和家属,在公司组织下,于2015年8月12日到山东省乳山市旅游,8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乘旅游大巴车返回济南,在威青高速海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连��周某父亲)、叶某喜(邱某继父)等人证实,周某、邱某、孙某、李某乙于2015年8月14日在威青高速海阳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王某兰(李某甲母亲)证实,其女儿李某甲在中国国旅山东分公司担任导游,2015年8月12号,李某甲带旅游团去了山东省乳山市,8月14日在威青高速海阳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证人郑某康证实,他是舜发公司车辆管理部经理,鲁A×××××号是其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是旅游客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80万元,匡某是公司专属客车驾驶员,鲁A×××××号客车案发时被国旅旅行社租借,派车前其单独检查过,一切正常。(4)证人董某叶证实,她是中国国旅山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李某甲不是其单位职工,是兼职导游,给其公司带旅游团,每天付给导游费200元。此次旅游是山东世联怡高职业顾问有限公司让其公司作的乳山三日游方案,旅游团人数是27人,其中24个成年人,3个未成年人,加导游和驾驶员共29人。车辆是其公司租舜发公司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两家公司是签订合同的长期合作关系。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匡某供述,他是舜发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公司派其驾驶鲁A×××××号客车载游客从济南到乳山旅游,2015年8月14日中午12时50分许,从乳山出发返程。13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威青高速海阳市行村镇收费站东处时,自己走神了,车方向向北偏了,等其回过神来,车右前轮已经到了路北边排水沟旁,车辆冲到排水沟内发生侧翻,又撞到路外指示牌立柱上发生侧滑停下来,立柱杆撞进车里。出事后,其从车里爬出来,有过路群众帮忙打电话报案、救人��警察和120救护车、消防车都到了现场,他和警察说明是其驾驶的车辆。4、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五份,认定李某乙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某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邱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认定张某右肩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脊柱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王某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部、腰部、骨盆部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胸部及左上臂、右大腿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艾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3)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匡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鲁A×××××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认定转向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5)海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匡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5、勘查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5年8月14日14时25分至15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6、视听资料。2015年8月14日匡某交通肇事案路段监控录像,证实相关情况。7、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于1960年12月1日出生,案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肇事鲁A×××××号大客车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告人匡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持有A1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4日,鲁A×××××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至2016年4月,车主为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过路群众于2015年8月14日13时55分匿名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被告人匡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4)舜发公司提供的肇事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GPS系统中行驶时间、速度、位置的数据记录单,证实了案发前客车的行驶轨迹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5)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匡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舜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与被害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周某的近亲属在交警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上述被害人近亲属80万元、72万元、100万元、80万元、77.6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三人三处重伤、九处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匡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属自首,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陆续在法院进���诉讼予以解决,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