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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易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号三阳购物中心E区**号。法定代表人:邓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锦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易德权,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易德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0日广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一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易德权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在广利公司承接的深圳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壹城中心龙园工地(即深圳市鸿荣源工地)工作时,与同事抬钢筋时,因钢筋惯性弹起,易德权被打到右眼及鼻子,后送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01月13日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角膜板层裂伤;3、右眼晶状体半脱位;4、右眼脉络膜破裂;5、鼻外伤”。2016年1月27日,易德权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材料,以自己是广利公司职工为由,请求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广利公司答复及提供证据。广利公司就此提供了工友签名和广利公司盖章的《证明》、证言证词、《关于易德权工伤事故回复》,其中《证明》内容有“易德权……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广利劳务公司上班,在工地意外被钢筋弹击伤右眼”。《关于易德权工伤事故回复》记载“东莞市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人易德权于2015年12月3日被派往深圳市鸿荣源工地工作,在2015年12月19日上班抬钢筋撞到脸上导致右眼受伤”。东莞社保局询问了易德权的同事孙胜利、耿文忠,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陈述了易德权的受伤过程。2016年3月30日,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易德权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易德权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4月6日、3月31日,东莞社保局分别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给广利公司和易德权,广利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工商局的查询资料显示,“东莞市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广东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易德权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合同是易德权与广利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约定易德权的工作是钢筋工,合同自2016年1月22日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东莞社保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东莞社保局认定易德权于2015年12月19日在广利公司的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有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广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东莞社保局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社保局认定易德权是广利公司职工,作出该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凿。易德权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考勤登记表和钢筋工班组用工协议,其中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记载钢筋工班组组长为高敏,易德权是该班组工人;考勤登记表加盖了“东莞市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显示易德权在12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有出勤。广利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工友签名和广利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有“易德权……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广利劳务公司上班,在工地意外被钢筋弹击伤右眼”。广利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关于易德权工伤事故回复》明确记载“东莞市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人易德权于2015年12月3日被派往深圳市鸿荣源工地工作”。东莞社保局对广利公司工人孙胜利、耿文忠的询问笔录中,孙胜利、耿文忠均陈述易德权受伤时是广利公司的钢筋工。上述证据均证明易德权在受伤时是广利公司员工,东莞社保局认定易德权与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现广利公司主张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钢筋工班组用工协议仅可证明易德权的班组长是高敏,不能以此否认易德权受伤时是广利公司员工。广利公司以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其起诉的理由和依据,但广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易德权的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社保局本案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收取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广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广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所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易德权于2015年12月19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易德权并非广利公司员工,广利公司为深圳市鸿荣源工地中的一个劳务分包商,易德权为广利公司名下钢筋班组长高敏自行招聘的人员,广利公司是将相关的钢筋事务承包给班组长高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的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是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广利公司与易德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易德权在2015年12月19日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广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广利公司的合理请求。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事实为易德权是广利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深圳鸿荣源工地工作,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负三层,其与同事抬钢筋往前走时,在后面的同事抬起钢筋,因钢筋惯性弹起,其被打到右眼及鼻子,后送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01月13日经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角膜板层裂伤;3、右眼晶状体半脱位;4、右眼脉络膜破裂;5、鼻外伤”。广利公司主张已将钢筋事务承包给钢筋班组长高敏,易德权为高敏自行招聘的人员,易德权并非广利公司员工。但广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钢筋事务承包给高敏。而《劳动合同书》、《考勤登记表》、《关于易德权工伤事故回复》、对孙胜利、耿文忠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易德权是广利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利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易德权述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广利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易德权并无劳动关系。但从证据上来看,广利公司与易德权有劳动合同,约定易德权在深圳鸿荣源项目从事钢筋工。此外,东莞社保局对工地工友孙胜利进行询问,亦证实易德权是广利公司雇员的事实。因此,广利公司否认易德权是其员工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利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韦艳芹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添伟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