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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乔银娥与方红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岩,乔银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岩,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银娥,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红岩与与被上诉人乔印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红岩,被上诉人乔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红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2、乔银娥存在过度医疗、虚假医疗的问题,其花费的9210.4元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乔银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乔银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红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20287.6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乔银娥与方红岩均是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西南庄西队的村民。2016年3月7日18时许,乔银娥与方红岩之父方顺德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方红岩闻讯赶到将乔银娥推到致伤,双方随后发生互殴。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确公(新)行罚决字(2016)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红岩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5月3日作出确公(新)行罚决字(2016)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乔银娥罚款三百元。乔银娥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939.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贫血。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口服活血、接骨类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乔银娥于2016年3月13日、14日到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了检查和诊治,花费1270.8元。原审法院认为,乔银娥、方红岩作为同村邻居,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造成双方互殴的后果,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方红岩首先使用暴力致乔银娥受伤是引发双方矛盾和冲突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在此次事件中过错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方红岩承担80%的民事责任,乔银娥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乔银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9210.4元;2.误工费30元×63天=1890元;3.护理费30482元÷365天×33天=2755.9元;4.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660元;5.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6.交通费,根据乔银娥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146.3元,方红岩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1211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乔银娥各项损失12117.04元;二、驳回乔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乔银娥负担70元,方红岩负担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自身损失的造成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方红岩、乔银娥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厮打,乔银娥在厮打过程中被方红岩打伤。方红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乔银娥作为受害人,未能冷静审慎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以致自身受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方红岩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方红岩对乔银娥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方红岩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方红岩上诉称乔银娥存在过度医疗、虚假医疗的问题,其花费的9210.4元不应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期间乔银娥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例、医嘱单等证据以及乔银娥的伤情,能够认定该9210.4元为其治伤的实际花费,方红岩虽对乔银娥治疗行为、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方红岩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乔银娥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判决方红岩支付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方红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红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方红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