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聂春阳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春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02号申请执行人:聂春阳,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地址湖南省双牌县207国道收费站。法定代表人:蒋政强,指挥长。被执行人: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地址湖南省双牌县207国道收费站。法定代表人:蒋政强,指挥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聂春阳与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0)双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聂春阳于2001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未能继续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将该案恢复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聂春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207国道双牌县车辆通行费征收站、207国道(双牌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聂春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