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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备宽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备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备宽,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备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备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备宽被他人举报后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将自己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上交至乐至县公安局大佛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备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备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乐至县公安局大佛派出所已将被告人陈备宽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备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备宽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备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备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备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备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