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明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40号罪犯邱明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文盲,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明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邱明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4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邱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邱明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邱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明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