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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铁顺与高大敏、卢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顺,高大敏,卢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225号原告:刘铁顺,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高大敏,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卢青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刘铁顺诉被告高大敏、卢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被告高大敏、卢青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大敏借原告刘铁顺现金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大敏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大敏与被告卢青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青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青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敏、卢青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铁顺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