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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单县教育局与徐启军、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县教育局,徐启军,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4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单县教育局。住所地:单县文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宁,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徐启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和平社区怡菏园**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田海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海风,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亨通园A区。被执行人:杨智博,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执行人:田林茂,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刘海良,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复议申请人单县教育局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2016)鲁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启军与被执行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单县教育局向菏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菏泽中院(2016)鲁17执22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重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菏泽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单县教育局下达(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的到期债权1800000元。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冻结措施已经到期,徐启军未依法申请延长期限。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单县教育局送达(2015)菏开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菏泽中院只能在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后扣除相应款项进行执行。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的到期债权为1893088.31元,扣除开发区法院(2015)菏开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948809.19元和单县教育局下属单位单县南城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南城一完小)多支付的436700元,菏泽中院只能提取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中的507579.12元。申请执行人徐启军称,其依法向菏泽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菏泽中院向单县教育局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单县教育局向协同教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该措施是一种禁止行为,无期限限制,其效力应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此前单县教育局不得向协同教育公司和协同教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徐启军曾向一审合议庭询问是否需要申请续封,被告知(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是对行为的禁止,即禁止单县教育局就查封款项向外支付,不存在期限问题,审判卷宗中有徐启军的续封申请书。开发区法院(2015)菏开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为轮侯查封,其效力在(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之后,应在菏泽中院提取1800000元后,开发区法院才能就剩余部分进行提取。徐启军起诉标的额是4800000元,单县教育局称仅欠协同教育公司1800000元,所以仅仅查封1800000元,单县教育局当时也未提及南城一完小和协同教育公司的账目问题。菏泽中院查明,徐启军诉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因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启军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7执227号。菏泽中院在审理徐启军诉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1800000元。菏泽中院在执行徐启军申请执行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杨智博、田林茂、刘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17执2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180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17执227号履行通知,通知单县教育局履行前述裁定。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受理了李光明申请执行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菏开执字第512号,并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6月23日两次提取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各948809.19元。单县教育局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显示,单县教育局于2013年10月4日以单县教育局的名义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代为全县中小学订购多媒体一体机等信息设备,其中代南城一完小订购多媒体一体机44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61029.75元,分六期支付;第一期货款为2028308.93元,其余5期货款均为946544.17元;第四期货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第五期货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第六期货款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单县教育局同时提交了单县教育局、南城一完小与协同教育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及相应法律文书。单县教育局提交的南城一完小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的《菏泽县区教育系统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多媒体一体机)》显示,南城一完小也向协同教育公司订购48台多媒体一体机,合同金额为912000元。单县教育局于2016年8月9日向菏泽中院出具说明:单县教育局代南城一完小购买多媒体一体机44台,南城一完小误认为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自行订购多媒体一体机,遂于2013年10月25日与协同教育公司又订立了购买48台多媒体一体机的合同。2013��10月4日,单县教育局与协同教育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61029.75元,分六期支付。单县教育局已将前三期款项支付给协同教育公司,开发区法院提取了合同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尚余第六期合同款946544.14元,扣除南城一完小多支付的436700元后,单县教育局尚应支付协同教育公司合同款509844.14元。听证中,单县教育局和协同教育公司均认可共向南城一完小交付了48台多媒体一体机。南城一完小在(2016)鲁17执异40号案件听证中也认可存在合同重复订购44台多媒体一体机的事实,认可共接收48台多媒体一体机。菏泽中院认为,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菏民三初字第10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1800000元;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菏泽��院的上述司法行为系在先对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债权与物权同属财产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冻结措施最长期限为二年,期间,菏泽中院未作出解除冻结的措施,故该冻结措施的期限并未届满。菏泽中院上述措施的效力不因本案所涉其他司法行为而改变,即在菏泽中院冻结期间,单县教育局向申请执行人徐启军代位清偿协同教育公司对徐启军的债务1800000元后,可消除单县教育局对协同教育公司所负的等额债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债权的冻结不因本案所涉其他司法行为而改变。单县教育局对应向协同教育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和第五期货款数额并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已超过1800000元,更有单县教育局认可的第六期货款中的部分款项,菏泽中院向单县教育局下达(2016)鲁17执227-2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手续,提取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处到期债权18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单县教育局所称应从第六期合同款项中扣除南城一完小多支付款项436700元的主张,与菏泽中院冻结的债权数额并无关联。综上,单县教育局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菏泽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鲁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单县教育局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单县教育局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菏泽中院(2016)鲁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提起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听证,2016年9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原审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审法院虽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单县教育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180000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冻结措施已经到期,且没有依法延长期限,原审法院执行措施的效力已经消灭。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单县教育局送达了(2015)菏开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只能在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后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且只能在依法扣除后��行。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听证时,复议申请人已经明确举证,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1800000元后、划拨之前,开发区法院已经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两期提取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各948809.19元。即在原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擅自处分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而是开发区法院对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了划拨和提取。原审法院认为其冻结措施期限并未届满,开发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划拨行为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开发区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当对开发区法院的相关错误裁定进行纠正。原审法院在明知其下级法院已经分两期提取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各948809.19元,且协同教育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没有180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提取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不仅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有悖司法精神。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明知故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本院经阅卷查明,该案在异议审查期间,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12日,对该案异议审查的期限作出了分别延长30天的决议([2016]鲁17执异39号副卷宗第8页、第9页、第10页、第19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共有6761029.75元债权的事实单县教育局并无异议。菏泽中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冻结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到期债权1800000元时,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尚有到期债权共计2839632.48元,即单县教育局应向协同教育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第四、第五、第六期货款总额。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菏泽中院在冻结该债权有效期限内,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17执227-2号执行裁定,依法提取已有效冻结的被执行人协同教育公司在单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菏泽中院在异议审查时,合议庭作出了延长期限的决议,审查期限相对延长,虽然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是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不是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以该条规定认为该案只能在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后,菏泽中院才能强制执行,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故,其认为异议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开发区法院冻结扣划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于本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菏泽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并未审查。复议申请人认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该复议理由应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对开发区法院的扣划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单县教育局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单县教育局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执异3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生审 判 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