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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482号原告:沈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龙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沈龙音昱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