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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惠芬与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芬,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132号原告:罗惠芬,女,1955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仕军,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放马坪村*组。经营者:唐楚雄,男,196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唐楚雄,男,196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放马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唐胜,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罗惠芬与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仕军、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被告唐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0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经营者唐楚雄与被告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胜系父子关系。2014年09月10日,三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向三被告现金支付160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惠芬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唐楚雄贵阳市修文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号”,并加盖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印章。之后,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09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09月10日之后三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唐楚雄在《借条》背面书写载明“2015年9月10号3个2015年10月-12月9600元”,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09月10日、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经营者唐楚雄与被告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胜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0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2015年0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再支付。被告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没有争议的关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三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三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诉请还款之日即2016年08月22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的,原告可主张三被告还款。故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返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保护限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09月10日,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0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唐楚雄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2015年09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唐楚雄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唐楚雄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修文安雄烟花爆竹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以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0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罗惠芬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0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修文县马家桥火炮厂、唐楚雄、贵阳市修文县安雄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