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1986年4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64号好又多超市门口,酒后滋事,用石头砸被害人叶某的轿车,并致叶某右手损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64号好又多超市门口,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叶某的牌号为苏A×××××的轿车倒车镜损坏,用石块砸坏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致该车引擎盖、左前侧车漆多处损毁。后胡某持石块砸向叶某,将叶携带的手机屏幕砸碎,并致叶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849元。同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