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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彭国斌与俞庆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斌,俞庆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591号原告:彭国斌,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俞庆侬,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彭国斌与被告俞庆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庆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庆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株洲市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归原告彭国斌。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19日,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的房主杨义芝委托其丈夫俞庆侬将田心北山二村39栋103号住房卖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双方钱和房产证交清,当时证人由言全辉、刘某,且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后在房产局过户过程中,因杨义芝未到,故不能办理手续。当时答应第二天过来办理,但几天后被告达电话说他们小孩病倒了(于第二年死亡),要过几天再来,从此再无音讯。被告俞庆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庆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国斌与被告俞庆侬均系株洲市空压机厂职工,被告俞庆侬与案外人杨义芝(于2015年10月病逝)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19日,原告彭国斌与被告俞庆侬(杨义芝书面委托余庆侬)就买卖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登记在杨义芝名下)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俞庆侬将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株房字第××号)转让给彭国斌,价格为22000元(实付20000元),如今后彭国斌要求过户,费用由彭国斌承担。此协议在钱房交清后即具法律效力。”后彭国斌向俞庆侬支付了购房款,俞庆侬向彭国斌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彭国斌亦搬进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房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关于《购房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的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所有权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虽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但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实现房屋所有权交付与转移为目的的《购房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不仅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也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同时,亦无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由于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的诚实信用和安全,原告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俞庆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国斌与被告俞庆侬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石峰区北山二村39栋103号房屋(株房字第××号)归原告彭国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俞庆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