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占年与申请人杨东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占年,杨东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154号申请人刘占年,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杨东,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占年与申请人杨东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杨东自愿赔偿申请人刘占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8272元,款当即给付;二、申请人杨东驾驶的沪C3LT**号车辆的损失由杨东自行承担;三、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今后双方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占年与申请人杨东于2016年10月24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娜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