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150号原告: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洋梓村谢厝山。法定代表人:翁其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其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木包装箱货款686,446.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未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逾期利息123,24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箱。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计686,446.8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包装箱加工、销售;家具、建筑材料批发、零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木质包装物采购框架协议》对合同的有效期限、标的物、产品目录、价格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5.1结算方式:月结。甲方收到乙方包装物,每月10日之前对一次账,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清。5.2付款方式:电汇。甲方将货款汇入乙方公司账户。”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9.4由于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造成付款延期,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因为甲方原因超过6个月未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20日为101,060.68元,2015年5月7日为75,192.74元,2015年6月2日为80,453.1元,2015年7月23日为65,588.73元,2015年7月31日为19,396.8元,2015年8月8日为109,421.51元,2015年9月15日为146,792.62元,2015年11月2日为88,545.6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45221.36元、17000.7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黄祖凤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货款金额686,44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木质包装物采购框架协议》、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送货单》、《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木质包装物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86,446.87元未支付,有在卷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6,446.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245.6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好盛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6,446.87元及违约金123,24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被告南方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