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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清莲与刘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莲,刘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1320号原告:刘清莲,女,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百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莲诉被告刘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利、被告刘百华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张菊莲是姐妹关系。张菊莲在梅州市烟草专卖部物流配送中心上班。自2010年4月27日开始,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张菊莲以与领导关系好,能搞到批条,要做烟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1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5.4万元,以及在追债过程中又被骗去的1000元(2011年11月19日),一共25.5万元。该25.5万元因张菊莲久拖不还,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将张菊莲诉至梅江区人民法院,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梅区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菊莲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25.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目前,该案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5)梅江法执字第46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为469号执行案的共同执行人,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告为469号执行案的共同执行人。被告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14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追加异议人刘百华为(2015)梅江法执字第469号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并告知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债务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虽然上述25.5万元借款只有被告之妻张菊莲的签名,但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和张菊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张菊莲有多个类似原告这样的债权人,借条都是张菊莲一个人签名,但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被告都或成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对张菊莲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所以,本案25.5万元债务为被告和张菊莲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其妻张菊莲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百华辩称:1、被告对张菊莲向原告借款之事是不知情。2、张菊莲所借的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足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无需用到张菊莲的工资,更不可能用到张菊莲所借的款项。3、被告与张菊莲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淡薄,名存实亡,双方早已经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各自的经济收入、开支。4、原告与张菊莲是亲戚关系,原告借款给张菊莲时从未告诉过刘百华,借款之后也没有把张菊莲向其借款的事情告知被告。5、对梅江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被告为(2015)梅江法执字第469号共同执行人,是错误的。因本案原告因与张菊莲家是亲戚关系,原告清楚被告的工作情况,有较高的固定收入,无需向第三人借款,原告是背着被告出借大额借款给张菊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刘百华知道并同意张菊莲同意向刘清莲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张菊莲所拖欠的借款2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百华与张菊莲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结婚。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将款存入张菊莲账户的方式,分多次共借款255000元给张菊莲。2014年6月13日,张菊莲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共255000元,内容为“兹有张菊莲借到刘清莲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55000元)。借款人:张菊莲2014年6月13日”。原告称张菊莲写下上述《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张菊莲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将张菊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菊莲应偿还借款25.5万元给原告刘清莲,并支付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张菊莲未履行判决,刘清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菊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借款发生在张菊莲与刘百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刘清莲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百华为共同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刘百华为(2015)梅江法执字第469号共同执行人。刘百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以当事人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债务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1402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追加异议人刘百华为(2015)梅江法执字第469号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原告遂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原告刘清莲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诉被告之妻张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及生效的事实。3、借条原件1张、借款清单、银行转账凭证16张、证明1份、身份证,证明张菊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身份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执行人的裁定及该裁定被撤销,同时告知应以诉讼方式进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并不知情原告与张菊莲之间的借款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方对借款的经过、来龙去脉也不知情。对证据4中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不应该作为共同的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生效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菊莲向原告刘清莲借款25.5万元是否属于张菊莲和原告刘百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围绕这一焦点由谁负责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25.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百华与张菊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百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清莲与张菊莲明确约定25.5万元借款为张菊莲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其与张菊莲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以及刘清莲借款时知晓该情况的证据。关于举证责任,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于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一般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据此,刘百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清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其妻张菊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给原告刘清莲。二、被告刘百华应连带偿还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清莲,直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