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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759号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军。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开电线公司”)与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玖开电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莎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开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货款总额36,000元,被告预付5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货款,剩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奥莎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莎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