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吕全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吕全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696号原告:王春兰,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吕全合,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吕全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被告吕全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永启与原告认识,郭永启的侄子需要调动工作,找到原告要求帮忙。被告称其认识人能调动工作,2015年7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需要220000元,当天原告将22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能办好,否则退钱。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调动工作,也没有将款项退还原告。2016年7月5日郭永启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春兰退回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为给他人办理安置工作,原告交给被告220000元,现在工作还在办理过程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王春兰安置工作费220000元,如未安置此款如数退回。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且未退还原告此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未安置工作如数退回款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全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兰2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吕全合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吕全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吴琼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