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贝贝与全理博、钱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贝,全理博,钱小伟,朱达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61号原告:李贝贝。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理博。被告:钱小伟。被告:朱达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5楼。负责人:张伟群,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贝贝诉被告全理博、钱小伟、朱达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贝贝、被告全理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伟、朱达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686.67元【含医疗费14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970元(90元/天*33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6.2元(24966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元、财产损失费1650元】;2.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全理博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区××路皮××城附近地段,因避让被告钱小伟所停放在上述地段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李贝贝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贝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伴少量气颅、右侧颞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理博和原告李贝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全理博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钱小伟、朱达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认可20元/天;护理费90天,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可协商按照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庭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150元;施救费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全理博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区域通宁路皮业城附近地段,因避让被告钱小伟所停放在上述地段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李贝贝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贝贝受伤,全理博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李贝贝所骑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理博、李贝贝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贝贝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李贝贝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4887元。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且不计免赔。全理博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全理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销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贝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理博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0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7100元(40天*90元/天+70元/天*50天);5、误工费21000(180天,3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3500元/月不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91822.2元(37173/年*20年*10%+24966元/年*14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150元、施救费40元,共计14176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576.67元在全理博所驾驶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应当由全理博赔偿,全理博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贝贝各项损失共计121190元。二、被告全理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贝贝20576.67元,扣除全理博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李贝贝1557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4887元,共计5514元。由被告全理博承担183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6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全理博、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