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浙江省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北办事处荣星村。负责人朱芬娟,园长。委托代理人严水兴,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工作人员。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以下简称洁露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水兴、崔克海,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裘璆,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准行为,同意萧山区2004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0.3009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10.3009公顷。包括北干街道荣星村的2.7100公顷集体土地。2016年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准萧山区2004年度计划指标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中,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起诉称,其于2015年9月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户所在地块由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文、一书三方案等报批材料”。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原告得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复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依据存在错误,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浙政复[2015]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准萧山区2004年度计划指标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土字[A2004]第10263号批复以及浙政复[2015]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洁露幼儿园不服被告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案涉集体土地已经合法审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洁露幼儿园的起诉。杭州市萧山区洁露幼儿园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经过审批办园所占用的土地被纳入被诉审批行为所涉的土地征收范围内,有利害关系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自2000年建园后一直实际占用的土地被征收,具有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建园于2000年经过教育部门的合法审批,包含了办园场地的审批手续,在建造时严水兴向荣星村提出过申请,村领导因考虑原是坟基地属非耕地,又是办公益事业另行用地故予以同意已经合法审批,如果没有合法的用地审批,幼儿园不可能审批。四、被上诉人已作出了实体复议决定,未因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而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表示尊重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定。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庭审答辩意见,同时主张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审批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虽主张其长期使用涉案土地,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自己名义获得过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当地教育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并不能用于证明其取得了涉案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印证其与被诉土地征收行政审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人民法院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并不具有羁束力。上诉人另提出,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因未审查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且仅作出了行政裁定,故无需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