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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冯章萍,冯晓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冯秀乾,冯章萍,冯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去古南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法定代表人:罗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奇,女。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去古南街道中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8217-8。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梅,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1484-6。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梅,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亮,男。被告:冯章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亮,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简称川江针纺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简称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章萍、冯晓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郭凤奇、被告川江针纺公司、金江印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杨洪梅、被告冯晓亮、被告冯秀乾委托代理人冯晓亮、被告冯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川江针纺公司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綦江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101012014100048号),合同约定,由农商行綦江支行向川江针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实行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川江针纺公司为前述借款以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l0566㎡(房屋所有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2718、2719、2720、2721、2722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207房地证2011字第2819、2820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6000.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定《抵押合同》,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0561号)。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分别签定《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2014年2月26日,农商行綦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川江针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川江针纺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川江针纺公司立即偿还农商行綦江支行借款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逾期之日始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和复利,复利以没有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计算基数),并对川江针纺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川江针纺公司、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川江针纺公司辩称:川江针纺公司借款400万属实,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并不明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请求对于农商行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冯章萍辩称:冯章萍对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川江针纺公司的该笔贷款不知情,冯章萍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冯章萍不应该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农商行綦江支行对冯章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秀乾、冯晓亮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诉辩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川江针纺公司是否应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二、冯章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农商行綦江支行举示的证据为,农商行綦江支行、川江针纺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以及备案登记、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产权证,以证明川江针纺公司拖欠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未还。川江针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上有问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冯章萍质证意见为,冯章萍对农商行綦江支行出借的款项不知情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冯秀乾、冯晓亮未作质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农商行綦江支行举示的证据为,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担保意见书,以证明金江印染公司和冯秀乾、冯章萍、冯晓亮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川江针纺公司质证意见为,川江针纺公司并非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冯章萍质证意见为,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冯章萍本人签署。冯秀乾、冯晓亮未作质证。本院审理中,冯章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冯章萍签名及签名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该鉴定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冯章萍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字迹,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认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是冯章萍的指纹捺印形成。农商行綦江支行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川江针纺公司、冯章萍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冯秀乾、冯晓亮未作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农商行綦江支行举示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以及备案登记等证据,川江针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有效证实川江针纺公司拖欠农商行綦江支行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农商行綦江支行举示的两份保证合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冯章萍在保证合同的签名及签名处指印并非冯章萍本人的签字捺印。该两份保证合同中的其他部分能够有效证明农商行綦江支行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川江针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綦江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1101012014100048号),该合同约定由农商行綦江支行向川江针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记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川江针纺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商行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2014年2月25日,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川江针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綦江支行2014年抵字第1101012014300048号),合同约定川江针纺公司为前述借款以自己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l0566㎡(房屋所有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2718、2719、2720、2721、2722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207房地证2011字第2819、2820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6000.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担保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0561号)。2014年2月25日,农商行綦江支行分别与金江印染公司及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签定《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为川江针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商行綦江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前述两份保证合同中,有冯秀乾、冯晓亮、冯章萍的签名及加盖有金江印染公司印章,但冯章萍的签名及签名处指印并非冯章萍本人的签字捺印。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6日,农商行綦江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川江针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届满,川江针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裁定受理川江针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6月19日,裁定受理金江印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川江针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綦江支行按约向川江针纺公司发放借款,川江针纺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农商行綦江支行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川江针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1%,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按年利率8.1%计算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川江针纺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川江针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故复利应以借款期内每月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川江针纺公司应付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并不包含逾期未付的罚息,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以罚息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裁定受理川江针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对于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川江针纺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的诉讼请求,应参照该规定,计算至川江针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即农商行綦江支行对川江针纺公司享有债权的计算为:4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以前述借款期内每月应付而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4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川江针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冯秀乾、冯晓亮签定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冯秀乾、冯晓亮对川江针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冯章萍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签名处指印并非冯章萍本人签字捺印,因此,冯章萍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商行綦江支行与冯章萍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冯章萍对川江针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綦江支行与金江印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系有效合同,金江印染公司应对川江针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受理金江印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商行綦江支行对金江印染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金江印染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即农商行綦江支行对金江印染公司享有债权的应计算为:4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以前述借款期内每月应付而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4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綦江支行对川江针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依法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行綦江支行提出对川江针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对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利息债权具体为:4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以前述借款期内每月应付而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4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确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应付利息对被告重庆金江针纺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利息债权具体为:4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以前述借款期内每月应付而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4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三、被告冯秀乾、冯晓亮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对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享有的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承担给付责任(复利与罚息的计算基数与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确定的复利与罚息的计算基数相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6㎡,房屋所有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2718、2719、2720、2721、2722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207房地证2011字第2819、2820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000.6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2717号、207房地证2007字第55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生效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48元,由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重庆金江针纺有限公司、冯秀乾、冯晓亮负担。鉴定费2380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