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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继萍与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继萍,董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87号原告:陆继萍。委托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青。原告陆继萍与被告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继萍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椅买卖关系。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元,约定到年底前付清。欠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青支付原告陆继萍货款人民币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董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