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立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兵,男,出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兵与被害人牟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王立兵仍居住于牟某某家。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立兵饮酒后与牟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王立兵用菜刀将牟某某头部、手部及腿部砍伤。牟某某的父亲牟某1前来制止时,与王立兵发生抓扯,抓扯中两人倒在地上,王立兵起身后用脚踢牟某1的身体,致牟某1左胸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牟某某、牟某1的伤均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的情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5万元的协议(已支付),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马某某、马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牟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兵因家庭琐事与前妻发生口角,怨气之下对前妻以及赶来劝阻的前妻之父进行伤害,造成二位受害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立兵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求得谅解以及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兵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