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云霞与延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霞,延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544号原告:杜云霞,女,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春阳,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云霞与被告延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8.5元、误工费3560.4元、陪护费1701.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140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小区门前处,与被告延春阳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延春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挫伤,产生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4020.5元,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延春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延春阳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单位未给原告开工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二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杜云霞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花园小区门前处,与被告延春阳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延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云霞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958.85元。另查明,被告延春阳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杜云霞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延春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延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6958.5元计算,护理费1701.6元(113.44元×15日),误工费3560.04元【98.89元×36日(住院15日+诊断书记载休息三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920.14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云霞医疗费6958.5元、护理费1701.6元、误工费35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20.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杜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春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