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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国君与贾四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君,贾四央,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2民初1951号原告:韩国君,男,撒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贾四央,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经营者,张语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与张语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住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内。本院受理原告韩国君与被告贾四央、阜康市宏信达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国君撤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185元均由原告韩国君负担。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