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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能相与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相,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296号原告:陈能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住兴仁县屯脚镇坪寨村。法定代表人:龚兴林。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兴义市富康国际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叶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能相与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能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能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能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能相负担。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