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能相与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相,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296号原告:陈能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住兴仁县屯脚镇坪寨村。法定代表人:龚兴林。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兴义市富康国际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叶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能相与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能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能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能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能相负担。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