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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敖开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开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开万,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开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敖开万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进入武汉市三环线,往武昌方向行驶至江城立交桥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鄂A×××××牵引鄂A16**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敖开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开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敖开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开万具有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敖开万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敖开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开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敖开万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开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开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