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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洁与梅喻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梅喻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685号原告:李洁,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俄罗斯族,超市收营员,住八钢4管区。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女,1962年10月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水区。被告:梅喻岚,女,俄罗斯族,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润和居小区。原告李洁与被告梅喻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喻岚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我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2年我父亲去世后将生前遗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1栋3层1单元303室的住房留给我继承,但被告一直居住此房屋,并将此房屋出租并私自收取房屋出租费用,2016年5月10日,我将此房屋过到我名下,我要求被告将此房屋的钥匙交出,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1栋3层1单元303室的房屋,并将钥匙还给我;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梅新建的妹妹,梅新建于2012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11639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其父亲梅新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1栋3层1单元303号房产,并于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李洁,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并已取得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对该房屋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占并使用,依法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该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喻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1栋3层1单元303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李洁。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元,其余3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