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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朝平与洪秀宝、何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平,洪秀宝,何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75号原告:郑朝平,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小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秀宝,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号。被告:何荷芳,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号。原告郑朝平为与被告洪秀宝、何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秀宝、何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洪秀宝以驾校培训需要购置电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洪秀宝出具借条1份。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荷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洪秀宝、何荷芳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郑朝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洪秀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荷芳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洪秀宝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秀宝、何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洪秀宝向原告郑朝平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洪秀宝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洪秀宝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秀宝、何荷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朝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秀宝、何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