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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跃华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589号原告:张跃华。委托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原告张跃华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3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130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8日应当支付的56000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应当支付的14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合同总的承包人工费为28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完成了该合同的全部人工部分,被告已经就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工程人工费,至今还拖欠138万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苏州金科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进行墙地砖、石材安装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款在分项工程完工后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原告上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经项目部审核后在次月中旬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工作量的75%,在当年农历年前支付至结算工作量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无息付清。2015年6月7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人工费总价款为2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42万元,截至当日尚余138万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结欠的138万元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苏州金科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人工费结算单、预付账款明细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苏州金科大酒店一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对人工费结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人工费的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所有款项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38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华人工费13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