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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庆存与被告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存,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412号原告:蒋庆存,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6层N1N2室。法定代表人:蒋勇。原告蒋庆存与被告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光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鑫时光公司尽快兑现合同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合同到期应付139200元,延期6个月应付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庆存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鑫时光公司投入12万元,按合同约定一年期年化收益16%,至2016年3月1日应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92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鑫时光公司多次要求延期。原告蒋庆存于2016年5月4日去被告鑫时光公司处依然不能兑现。后在原告蒋庆存要求下,被告鑫时光公司向原告蒋庆存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付清,但被告鑫时光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金及收益。故原告蒋庆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时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蒋庆存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投资计划合同、POS机签购单、收据、合同延期说明等证据,被告鑫时光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蒋庆存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蒋庆存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蒋庆存与被告鑫时光公司签订《投资计划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鑫时光公司。本项目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原告蒋庆存选择的收益分配方式为一年期(到期整付)16%。被告鑫福时光公司在《投资计划合同》下方“签证方”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蒋庆存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鑫时光公司交付了11万元,另向被告鑫时光公司交付了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鑫时光公司向原告蒋庆存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确认于2015年3月2日收到您委托鑫时光公司用于“江苏鑫金有色金属市场”项目投资的款项共计12万元。投资类别:一年期(到期整付);期限: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9200元。后因被告鑫时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蒋庆存归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4日,被告鑫时光公司向原告蒋庆存出具合同延期说明一份,内容为:蒋庆存在本公司投资理财款: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到期,本金12万元,延期到2016年5月31日付清,利息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鑫时光公司仍然未能向原告蒋庆存归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蒋庆存与被告鑫时光公司签订的《投资计划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蒋庆存向被告鑫时光公司交付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鑫时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时光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现被告鑫时光公司未按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归还投资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投资计划合同》中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一年期(到期整付)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金额应当为19200元(12万元×16%=19200元),故被告鑫时光公司应当向原告蒋庆存返还投资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蒋庆存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庆存返还投资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13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为1638元,由被告江苏鑫时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 百度搜索“”